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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k8凯发入口

来源: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3-27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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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赛)〔2024〕2号

呼和浩特市民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690063841u

法定代表人:董明

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诺和木勒大街80号

2024年1月25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四大队根据《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的通知》对呼和浩特市民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出水口自动监控2023年7月15日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浓度数值为685.2mg/l,超标2.426倍,2023年7月16日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浓度数值为680.035mg/l,超标2.4倍。调查得知,该企业在线设备2023年7月14日8时26分出现异常,2023年7月16日14时企业才发现污水采样仪损坏,到2023年7月16日16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设备约55个小时不正常运行,2023年7月14日至15日排放量为159.366吨的污水未进行自动监测、也未进行手工检测直排外环境的污水管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月25日的《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在线设备2023年7月14日8时26分出现异常,2023年7月16日14时企业才发现污水采样仪损坏,到2023年7月16日16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设备约55个小时不正常运行。

2.2024年1月4日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10月12日对你公司污水在线设施检查发现2023年7月14日8时到2023年7月16日14时,不正常运行情况属实。

3.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编号:91150105690063841u001p证明你公司化学需氧量排放限值200mg/l。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呼和浩特市民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明,公司环保专员高雅洁接受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2月19日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赛)〔2024〕2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以书面形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赛)〔2024〕2号)和《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第八项序号41,“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38页序号41【3】)。你公司申辩时提供了《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检修记录表》及《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巡检维护记录表》,介于你公司发现cod数据异常之后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备,并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司法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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