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土)〔2024〕3号
内蒙古华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81795330k
法定代表人:杜继成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五一南路
2021年9月18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五大队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帮扶组反馈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生产过程中萃取工序产生的氯化氢废气按环评批复要求采用naoh碱吸收法处理,现场检查碱喷淋塔内完全没有碱液喷淋,属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9月18日的《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环评批复要求采用naoh碱吸收法处理,现场检查碱喷淋塔内完全没有碱液喷淋,属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2.2021年9月18日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产过程中萃取工序产生的氯化氢废气没有按环评批复要求采用naoh碱吸收法处理,现场检查碱喷淋塔内完全没有碱液喷淋。
3.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华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杜继成,公司副总杜德成接受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2月21日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土)〔2024〕3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土)〔2024〕3号)和《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罚款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司法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
地 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2号城建大厦
邮政编码:010010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2日